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
日20時3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
紀錄(本案為第3次酒駕經查獲),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
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已肇事致生車損之實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
未造成人員受傷,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於民
國93年、9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
  被   告 黃國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峯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鼎中路與金鼎路口時,與林芷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芷竹未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
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