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恩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恩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3時許
至同日3時50分許」、第3至4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仍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7行「中華三路口
」更正為「新盛二街口」;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于恩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
道路上,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于恩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恩浩於民國111年8月2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錢櫃KTV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中華三路
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21分許施
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恩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
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于恩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