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3行為「於民國1
11年8月21日20時許至翌(22)日0時許」、第6至7行補充更
正為「……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俊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於110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係第3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於110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鄭俊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8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
某海產攤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日9
時25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22)日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新生路與天后街口時,因臉部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復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3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測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