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
為「民國111年2月8日7時30分起至12時許止」、第4行補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佩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
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
害,竟率爾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率爾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實屬
可議;然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張佩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琳於民國111年2月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享
溫馨」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不慎追撞
前方同向由陳慧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陳慧玉受有左下門齒不分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琳警詢、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慧玉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2份,及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