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
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蒼(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
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相關證明方法,且
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民國111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
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率
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於109年間曾因酒駕
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陳柏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
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豬頭酒吧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於翌(23)日0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文橫二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檢測,並
於同日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
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結果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