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2時許
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第5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碧麟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
,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已因本件犯行為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履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許碧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碧麟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大門旁休息區,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許
碧麟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駛入
對向車道,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攔停,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3時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碧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