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9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4年、105年間分別已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
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張應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應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和市
場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
搖擺且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0時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應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