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8時許
至9時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補充「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南豪(下稱被告)為本案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之情形下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
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黃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豪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
路與凱旋路口之攤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時,
因臨時併排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11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