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11行「
0時37分」更正為「0時38分」,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3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圖照片共
41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德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碰撞黃麗香之
機車(搭載李佳芫)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劉德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虎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號(鳳山建國新城)附近之路邊攤,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
2、3瓶、不詳數量之米酒、保力達與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至
翌(27)0時9分間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於27
日0時9分許,有黃麗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李
佳芫,沿鐵道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劉德虎因車頭偏移,撞
擊對向行駛之黃麗香所騎乘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0時37分許對劉德虎施以檢測,測得劉德虎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