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照琴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
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
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前於104年、107年間均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件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
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陳照琴(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於111年6月28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
市場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
攔檢,於同日23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照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道路○○○○○○○○○○○○○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
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