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金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
引用;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於94年、103年、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
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
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唐金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金來前因公共危險等多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案
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唐金來於111年6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許,唐金來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
,警員因見唐金來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37分施以酒測,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