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仲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
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
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51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求刑意見(詳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86號
  被   告 黃仲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7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保
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
分許,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與義昌路口,因左轉義昌
路時停駛於路口許久未轉彎,為警察覺有異予以攔檢,並於
同日20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仲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仲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攔查。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仲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於96年(2次)、98年(2次)、104年、108年、109年
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8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
,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