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源偉於111年3月27日9時45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居所飲用含有酒精之感冒糖漿後,
仍於同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142前時,因未配
戴口罩及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
4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已於111 年6 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