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廣宇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
之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已補充),於同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館路交岔
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遂
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廣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31、35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
第18頁及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犯本件同
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足見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仍執意駕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
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
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35、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