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增祥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某工
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16時10分許(起訴
書未記載上路時間,應予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號前,因車上吸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17時55分許對洪增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增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
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0年7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
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飲酒將顯著降
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
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頻
率及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其他品行,本院認為被告所為
固不可取,然其本次犯罪之情狀及所生危害尚非頑劣至若不
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能矯正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