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8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廣西路與廣西三街路口時,因車牌汙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9時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張國明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明於警詢(偵卷第13、14頁)、偵
訊(偵卷第63、6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41、47、
5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
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1
、23、25、29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確定,徒刑部分
於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惟並未就是否累犯及如何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審酌時,就其「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併予參酌,並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具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
危害,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竟仍再次飲用酒
類完畢後騎車上路,輕率駕駛顯有不當,本次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且被告有多次相同前科,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
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以及檢察官
、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現在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約900元,離婚,
有1名女兒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