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卓志銘於民國111年7月12日3時許,在
其高雄市○鎮區○○街0號5樓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
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不佳
而自撞該戶鐵捲門,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
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
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
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
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
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1年7月13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111年8月
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業於111年7月14日
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
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