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萁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起訴書誤載飲酒時間為111
年8月9日19時30分許起至翌(10)日19時30分止,應予更正
),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與
南光街20巷口時,因於路邊飲酒隨即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機車
上路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9時44分對林萁宏實施酒測
,測得林萁宏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萁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
,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
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1年8月9日19時30分許
自住處騎車上路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
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
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
駕駛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況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7毫克,超標甚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
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11月29
日審判筆錄)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
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
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