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哲凱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蕭佳軍,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
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大順二路口,因交通
違規遭警方攔查,因自己遭發佈通緝在案,欲逃離警方攔查
而加速駛離時,適同向前方有王永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小客車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大順二路行駛。游哲凱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王永泰所駕駛之車輛,致王永泰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害。詎游哲凱未留置現場查看王永泰之傷勢,
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
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哲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4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泰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為逃
避警方攔查而不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
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
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