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1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21號、111年度偵字第27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0號前時,見彭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
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二、陳建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9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陳建男騎乘之上開機車業經彭嘉燕報案
失竊,經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三、陳建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9月6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鼎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89元),隨即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
內,得手後僅結帳購買之香菸商品後,即步出大門,騎乘自
行車離去。嗣因店長郭芳江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彭嘉燕、郭芳江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警一卷第9至13頁
,警二卷第8、9頁)、偵訊(偵一卷第9、10頁)及本院審
理時(審易卷第77、85、9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彭嘉燕於警詢(警一卷第17、18頁)、告訴人郭芳江於
警詢(警二卷第11至13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份(警一卷第3
1至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一
卷第21、25頁)、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警二卷第15至2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一卷第39、41
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
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男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再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
為累犯乙情,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
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被告此部分前科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又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惟
念其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行車時幸未肇
事致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並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且所竊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彭嘉燕,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衡諸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酒
駕危險性較高,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一
天收入約15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所竊取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與告訴人為和
解或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之蘇
格登12年威士忌1瓶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鑰匙1支),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嘉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警一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