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毒偵字第2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撤緩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1年7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7月4日21時之後某時(起訴書記載111年7月6日
11時10分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
,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6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持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撤緩毒偵字第5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5、207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
-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51頁),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之關係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上開事實及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另觀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
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均為施用毒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時間相近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