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 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交簡字第六八0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豪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68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於110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
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交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而於
110 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 年6 月7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
1 年6 月24日15時到署履行完成,該通知並於同年6 月13日
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所,
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
存於當地派出所,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足認受
刑人已受合法通知。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並
應於判決諭知之履行期間內完成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其本
應積極履行上開條件,而其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
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
經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
且係分毫未付,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
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
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