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宏榕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不顧
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接連以闖越紅燈、逆向、蛇行、
跨越雙黃線等危險方式騎乘機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
危險;復於員警將之攔下後,明知告訴人黃冠中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以附
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及就妨害公務執行罪、
傷害罪辯稱僅係拉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時間、距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雖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故被告迄
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簡宏榕(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
光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及闖紅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警員黃冠中示意
攔檢盤查。詎簡宏榕明知黃冠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騎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逆向、跨越雙黃線、闖紅燈、蛇
行等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惟為逃避員警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
意,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中山路、中
山東路、鳳林路等路段,以逆向行駛、蛇行、跨越雙黃線及
闖紅燈等方式行駛逃逸,距離長達4.7公里,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經新甲派出所副所長李宗翰及警員黃冠中自後追趕
,迄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下簡宏榕,簡宏榕竟將黃冠
中之密錄器搶下後丟擲,並連續出拳毆打警員黃冠中多下,
致黃冠中受有右手背部擦挫傷、左拇指擦挫傷及右眼眶周圍
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冠中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冠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
,惟均矢口否有何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意識清楚,是看到警察才闖紅燈逆向行駛,怕被抓到酒測
,逆向、闖紅燈我都沒意見。但我沒有動手把警察密錄器搶
走丟掉,拉扯中我抓到密錄器,隨手丟掉。我沒有打警察,
可能是拉扯中或他摔倒造成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新
甲派出所警員黃冠中及證人即新甲派出所副所長李宗翰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擷圖、
密錄器譯文、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足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穿著警察製
服執行公務之警員黃冠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冠中
於警詢證述及證人毆育誠、張光瑜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行
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擷圖、職務報告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
光碟1片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屬明確,其上開所
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時序表、酒測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勤務分配
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傷害及公
共危險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被告以同一傷害警員
即告訴人黃冠中之行為,觸犯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及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