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簡字第20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偉安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關於「120小時」均更正為「72小時」。
 ㈡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㈣補充:被告李偉安於偵查中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在110年11
月底,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釣蝦場附設KTV,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吸食煙霧施用安非他命1次云云(偵卷第65頁)。惟按
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
6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
度5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020ng/mL之結果,已超
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
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
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0年12月6日17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
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
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四哥」之男子購買,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
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
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李偉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於109
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6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與鳳林三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偉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
用毒品係在110年11月底,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釣蝦場附設K
TV,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煙霧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
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17時45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
03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林偵110334)各1份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
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
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
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
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
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偉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