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28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空油漆桶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林家興」更
正為「林嘉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鍵(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嘉星之空油
漆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
成告訴人使用空油漆桶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空油漆桶12個,迄未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欲變賣現金花用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空油漆桶,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空油漆桶12個,雖均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35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林嘉星住處後門,徒手竊取林家興所有並放置
在該處之空油漆桶12個,得手後隨即以所騎電動自行車載運
離去變賣。嗣林嘉星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嘉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源鍵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嘉星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相片10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