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高春菊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50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施勝民曾於民國102年對聲請
人即告訴人高春菊(下稱聲請人)提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554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亦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號駁回,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已明知聲
請人係合法行使系爭本票。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
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為第三人蔡蕙璟所偽造,但聲
請人為受害人而非共犯,聲請人係信任系爭本票之公示外觀
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110年11月23日對聲請人再提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顯屬誣告。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以被告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06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1月3
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駁回再議,並於111年11月8日
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1年11月15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
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
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
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
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
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
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
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
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
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為

⒈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確曾
以全國實業行之訴訟代理人參與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而該判決亦認定蔡蕙璟係在其執行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簽發系爭本票,係有權簽發系爭本票,又觀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
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
判決即全國實業行對蔡蕙璟所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
事案件中,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均認為蔡蕙璟無權代
理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確認全國實業行為系爭本票發
票人部份係偽造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本票係
偽造部份,並非憑空虛捏,則若被告係因前開判決結果
認定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起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被告因此懷疑
或認定告訴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非異於常
情,是自難直指被告就此有何誣告之犯意。
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
110年3月3日,而被告係於110年11月23日始向高雄地檢
具狀提告,足徵被告係於收受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後,以
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本票為偽造,始向高雄地
檢提告,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有參與前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遽認被告於前案之指訴有何虛假、
偽造之情事,至多僅得認為被告之目的係在求判明是非
曲直或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而非有誣指告訴人之意圖
,縱被告有混淆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之情,然被告亦非
熟讀法律之專家,其對於告訴人之指訴,乃被告個人主觀
上對於證據及法律認知之問題,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
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此被告就其該時所面臨之
上開事實及相關證據,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
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
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
因本身對法律程序及新證據之認定與解釋有所誤解,而
對告訴人等提出告訴,被告並不因此而當然負刑法誣告
罪之罪責,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主觀認定,即
遽以認定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而以誣告
罪責相繩。
(二)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為:
系爭本票既確係蔡蕙璟所偽造而交付聲請人,有相關判決
可稽,足見被告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況查,蔡蕙璟
以全國實業行與聲請人簽訂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後,
聲請人係將投資款500萬元交由其配偶陳文吉匯予蔡蕙璟
個人,非全國實業行,而被告因系爭偽造之有價證券造成
財產受強制執行,確受有損害,則被告或基於懷疑或求判
明是非曲直而提告,尚難認有誣告之犯意。聲請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至其餘再議
意旨所述,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罪嫌無關,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就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
院調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66號誣告案及高雄高分
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誣告案全案卷宗核閱後,認
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
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
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之誣告罪,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
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
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乃蔡蕙璟無權代理被告簽發,及確認全國實業
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部份係偽造,業經高雄高分院107年
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民事判決確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日期為110年3月3
日,有上開2份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5-276頁)。又聲
請人係將投資款500萬元交由其配偶陳文吉匯至蔡蕙璟個
人帳戶,非全國實業行,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
被上訴人為聲請人,見他卷第69-85頁)。則被告因系爭偽
造之有價證券造成財產受聲請人強制執行,確受有損害,
而於收受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後,於110年11月23日以最高
法院之判決結果向高雄地檢提告,足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偽造部份,乃有合理之憑據,自不能以被告曾於102年
對聲請人提起相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或聲請人並非蔡蕙璟之共犯等情,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誣告之犯意。被告以最高法院判決結果為依據提起告訴
,並非憑空捏造,與誣告罪需行為人「虛構事實」進而申
告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