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嘉鴻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字5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嘉鴻(簡稱:異議人
)前因酒駕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126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高
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111年執字5
155號執行命令略以:受刑人已4犯酒駕,本次酒測值0.56
  毫克,並於日間交通尖峰時刻騎車上路,與他人發生事故,
情節非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然台灣高等檢察署(簡稱:台灣高檢署)102
年6月26日函請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酒駕3犯並非必
定不准易科罰金,而仍應斟酌個案情況予以執行。異議人本
次酒駕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危害路人及交通安全程度甚低;
且距前次酒駕已逾8年並非5年內3犯酒駕。檢察官得以命受
刑人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而准易科罰金之方式,解決酒後駕車
之問題,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況且,異議人於110年1
0月30日車禍骨折送醫開刀治療,出院後於111年5月30日回
診經醫師診斷左下肢無力,及於同年8月22日回診經醫師診
斷仍未復原需再休一個月,異議人之身心狀況不宜入獄服刑
  。因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
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詳卷附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因此,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
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用但書規定,例外不准易
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
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
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
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
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
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三、又按:
㈠、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台灣
高檢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暨以該署102
年6月26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轉各地方檢察署(詳附
表甲編號1之一,簡稱: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依該研議結果,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酒後不安全駕駛罪,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惟例外情形,執
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㈡、嗣於111年間為修正及補充前揭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高雄地檢署於111年1月12日訂定辦理酒駕案件得否易科
罰金之審查標準(如附表甲編號1之二,簡稱:高雄地檢署1
11年1月12日審查標準)。台灣高檢署亦研擬修正意見,報
請法務部核備後,於111年4月1日函各地方檢察署(如附表
甲編號2至4,簡稱:台灣高檢署111年4月1日修正之標準
  )。而依台灣高檢署111年4月1日修正之標準,酒駕3犯以上
者,不論是否5年內所犯,原則上均不得易科罰金,例外若
因個案情況而准予易科罰金者應由檢察長複核。
四、經查:
㈠、異議人高嘉鴻於110年10月30日9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與黃菁梅所騎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犯刑法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8月9日
審核結果略以:受刑人已4犯酒駕,前3犯均得以易科罰金執
畢,本次犯行距第3次酒駕犯行,雖已約8年。然因其此次酒
測值為0.56毫克,並於日間交通尖峰時刻騎車上路,與他人
發生事故,情節非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易刑處
分已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及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㈡、異議人本次犯行為第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詳附表乙
  ),有各次犯行之判決書及前科表可佐。而且,本次車禍係
異議人於行駛中忽然左轉,致在其左後方之黃菁梅機車煞車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異議人受有骨折、黃菁梅受有多次擦
挫傷及瘀傷之傷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
分析結果,黃菁梅未發現肇事因素,高嘉鴻(異議人)則有
慢車不依規定左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未戴安全帽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五、次查:  
㈠、前揭台灣高檢署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在本院判
決時(111年5月20日)及同年8月9日執行檢察官審核之前,
既經修正補充(如前述)。何況,台灣高檢署102年6月26日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針對「5年內3犯」之情形而擬定,而
且縱使「酒駕3犯距第2次酒駕已逾3年」,執行檢察官仍得
斟酌個案情況不准易科罰金。異議人本次犯行已係4犯酒駕
  ,與前揭標準所預設之「5年內3犯」情形,並不相同。況且
  ,異議人本次4犯酒駕之違法情節與程度(酒測值達0.56毫
克、過失致他人受傷)亦非輕微。因此,異議人再執前揭10
  2年6月26日標準,主張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原本就
無足採。
㈡、酌以111年8月9日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結果,並未違反台灣高檢
署111年4月1日函示各地檢署之「酒醉3犯不得易科罰金」的
原則標準。執行檢察官審核理由所載「4犯酒駕,酒測值0.5
6毫克,日間交通尖峰時刻騎車上路,與他人發生事故」等
情,亦與異議人本次酒駕肇事過程的事實(詳前述)相符,
並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之要件有合理關連。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
核並無違法瑕疵。
㈢、又異議意旨雖另略稱:可命戒酒治療等語,但酌以本院111年
9月14日開庭訊問時,辯護人亦稱:異議人尚未到醫院戒酒
,近日內將到醫院戒酒等語。足見事發迄今已數月,異議人
並未因酒駕而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而似僅竟意在藉戒酒
治療企免入監執行。況且,異議人縱於最近開始接受戒癮治
療,時程亦甚短,甚至得隨時自行中斷持續就醫,實難逕認
其已因真誠接受戒癮治療而達「不必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的程度,因此本院甚難遽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及不當。
㈣、至於聲明意旨所稱受刑人因本次酒駕車禍而骨折尚未復元等
  情,既難逕認「易科罰金已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何況,執行檢察官亦於111年9月6日函覆異議人略以:
  台端聲請易科罰金,本署欠難照准,惟考量台端身體因素,
  本署同意准予延緩執行1個月等語,本院甚難因受刑人骨折
  而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不當。
六、綜上,受刑人就是否「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事項,已具狀向執行檢察
官陳述意見。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裁量違法之情形,所為不准易科
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
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甲: 函         文       內        容 機 關 文 號 1 一、遵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台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函辦理:   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   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者。 二、依照本署檢察署於111年1月11日所召集主任檢察官會議及會   後討論結論:   ㈠、個案雖非5年3犯酒駕,但如曾有或本次是屬酒駕併肇事     逃逸個案。   ㈡、個案雖非5年3犯酒駕,但如曾有或本次是屬酒駕併過失     傷害卻未和解情形。   ㈢、個案雖非5年3犯酒駕,但本次酒駕與前次酒駕相隔6個     月以內,且併自撞等肇事行為。   ㈣、個案雖非5年3犯酒駕,但本次酒駕併嚴重妨害公務等脫     序行為。   ㈤、個案雖非5年內3犯酒駕,但前次酒駕曾經入獄服刑,且     本次吐氣酒精濃度值逾0.55毫克以上。   ㈥、個案雖是5年內3犯酒駕,且提出自費戒除酒癮治療證明     ,但自費酒癮治療之時間是於本次酒駕後方刻意安排,僅係作為向法院聲明異議之說明,難認個案有自費戒除     酒癮之決心。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辦理酒駕案件得否易 科罰金之審查標準( 111年1月12日訂定) 2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 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左揭內容,為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之說明欄 。函文之受文者為:法務部。 3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    ,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意見嚴格    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函文受文者為 :台灣高檢署。 4 主旨:檢送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 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各1件,請依 本署函示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 罰金,請查照。 說明: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 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 受文者: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附表乙: 次 數 犯罪事實及判決案號、執行日期 備      註 1 第一次酒 駕 ⑴、高嘉鴻於94年11月1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擦撞他人駕駛之小客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毫克。 ⑵、經台南地院95年交簡字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 2 第二次 酒 駕 ⑴、高嘉鴻於94年12月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⑵、經台南地院95年交簡字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第三次酒 駕 ⑴、高嘉鴻於102年3月2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⑵、經本院102年交簡字10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第四次酒 駕 ⑴、高嘉鴻於110年10月30日9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⑵、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交簡字1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111年6月29日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