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昱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59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異議人係經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未併科罰金15,000元。聲明異議狀此部分所載,顯屬有
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93號執行傳
票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固於五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查,異議人並無「五年內三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情。聲明異議狀此部分所載,顯屬有
誤),然異議人本次吐氣酒精濃度為0.31毫克,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揆諸臺灣高等檢察
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第二點,本案符合可易
科罰金之例外情形。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案發時,在
高雄市大樹區之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因一時失慮貪圖方便而
駕駛交通工具由便利超商返回鄰近之家中,受刑人駕車之距
離甚短,難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異議人經過
此次教訓之後,也向法官保證絕對不會再犯酒後駕駛交通之
事。異議人家中尚有2名幼兒及年邁67歲之母親,需仰賴異
議人照顧一家4口,家境實在非常清苦,故請求撤銷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
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
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1年4月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1年7月16日確定後,送交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5593號案件執行,經
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略以:異議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共3次,本次酒駕距上次犯行不到4年,足見其自律能力不
佳、心存僥倖且守法意識薄弱,而歷次酒駕紀錄有開車擦撞
肇事、自撞路旁人行道受傷之危險駕駛情形...理應知悉酒
駕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重大危害,仍執意為
之,不知悔改,經審酌後認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遂通
知異議人於111年9月13日到案執行。異議人於111年8月30日
下午2時49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述意見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31日以雄檢信岸111執5593字
第1119066264號函覆略以:...本署審核僅需考量得否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無庸考量家庭因素...又再犯本件酒
駕,實難見如准許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有何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之情等語。上揭內容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9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
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異議人犯本
案前,已於101年6月、107年6月間共計2度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75
,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分別以易服社
會勞動、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異議人竟又於111
年4月1日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參,足見異議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
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
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
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
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
比例原則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
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⒉聲明異議意旨雖稱異議人家中尚有2名幼兒及年邁67歲之母親
,需仰賴受刑人照顧一家4口,家境實在非常清苦等語。惟
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
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
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
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
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此事由尚非
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
法定事由。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⒊至異議人另主張其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原則第二點情形等語,然細繹該標準係針對「五年內
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情況所研議之標準,惟異
議人事實上並無「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之客觀情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執
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亦非係以異
議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為由,業已
敘述如上,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
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