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7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魏登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85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九號不准受
刑人魏登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
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准
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
、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
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
度等事項,不一而足。且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
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
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難認適法。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登和(下稱異議人)雖前
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惟本次犯行係因於工地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經警攔查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
克,且未與用路人有肇事情事發生,相較於一般酒駕肇事,
造成傷亡之案件,其惡性尚非重大。又受刑人目前任職於玉
祺企業社,擔任電梯操作員之工作,平日靠此份薪資維生,
並扶養93歲高齡、因中風全身癱瘓之母親,且異議人本身下
肢殘障,領有殘障手冊,若未准其易科罰金,需入監服刑,
不僅家庭經濟頓失支柱,老母親無人照顧,且執行4個月出
獄後,很可能無法另覓得工作,更將衍生家庭及社會問題。
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處分,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以代替刑期。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
,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
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
之聲明異議。查本件異議人所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359號執
行傳票,已經檢察官於其上註明:「台端前有二次酒後駕車
紀錄,均以徒刑、罰金、服勞役執行完畢,足見台端未能記
取教訓,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
台端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易科
罰金或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
准予台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明確,而與執行
指揮命令無異,此有該執行傳票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異議
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
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
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
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
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
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
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
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
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
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
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
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
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
,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
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
重從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
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
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
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
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
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
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
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
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
,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
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
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
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嗣該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後,111年9月21日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先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內「檢
察官審核」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內「
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為「
被告魏登和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
,均以徒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行完畢。足見被告未能記
取教訓,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
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
若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故不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書記
官遂於111年9月29日核發傳票,除通知異議人應於111年10
月13日上午11時至該署報到外,並註明:「台端前有二次酒
後駕車紀錄。均以徒刑、罰金、服勞役執行完畢,足見台端
未能記取教訓,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
實難認台端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
予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予台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不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並於同年10月
3日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等情,有該署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檢閱屬實。然在檢察官決定之
前,並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異議人及時提供一定
之答辯或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
禦,即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
指揮之程序,難認妥適。
五、綜上,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所為不准
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所為認定難
謂妥適,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指
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