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
之。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已點燃報紙壹張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知悉放火為違法之犯罪行
為,然因長期受到幻聽症狀干擾,對於社會規範之理解低於
平均,對重要細節和社會情境之判斷力亦較常人為低,亦即
乙○○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2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報紙1張及打火機1個,進入
由甲○○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商行」(店名:○
○○○○○廣場,下稱系爭商場)內部商品貨架區,以打火機點
燃報紙後丟向枕頭棉被及花瓶區貨架,引發火勢後即欲步出
店外,適店員洪○○發現乙○○身後之左側玻璃瓶紙盒起火,遂
以對講機呼叫其他店員攔下乙○○,並發現枕頭棉被區亦起火
燃燒,經及時撲滅火勢,建築物幸而未經燒燬,乙○○之犯行
止於未遂,店員清點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受前開火勢
影響而致令不堪使用。嗣員警於同日14時17分許獲報到場逮
捕乙○○並扣得已點燃報紙1張及打火機1個。
二、案經○○商行即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院卷第41至第44頁、
第171至17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
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71頁、
第181頁),並經證人即店員洪○○、商場管理人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3
5至37頁、第91至9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
11年2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111年2月15日14時20分許於○○○○○○廣場拍攝之縱火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3月16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372900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3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59680
0號函及火災原因鑑定書、附表所示損失商品清單及金額明
細等(警卷第15至21頁、第27至49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
51至55頁、第57至1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其
所為在主觀及客觀上均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明知系爭商
場放置大量易燃商品,走道狹窄,商品貨架間隔緊密,若以
打火機將報紙點燃並丟擲在系爭商場內貨架區,火勢易迅速
擴大且有延燒至該店其餘商品甚至燒及整棟商場之可能,則
被告對於其在系爭商場內部商品貨架區丟擲以打火機點燃之
報紙後,足致火勢擴大並延燒至商場建築物本身一事,應係
明知且有意為之,詎其仍貿然為前開放火行為並於點火後隨
即欲離開店內,並無任何企欲控制火勢而足以彰顯其所欲燒
燬之目標僅為貨架區單一或部分商品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
僅係基於放火燒燬系爭商場商品之犯意為之,被告具有刑法
第173條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甚明;再查,
被告為前開放火行為後,火勢蔓延至其餘商品貨架區,有11
1年2月15日14時20分許於○○○○○○廣場拍攝之縱火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5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廣場之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09
至117頁),若非系爭商場之店員迅速以滅火器滅火,且消
防人員在據報後6分鐘內隨即到達現場協助撲滅火勢,有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分隊111
年2月15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7至89
頁),依卷內照片所顯示火勢擴大之狀況,有極大可能延燒
至系爭商場建築物本身,而非僅限於被告放火區域,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一個放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
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
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
者,即屬放火未遂。經查,被告故意點火引燃報紙後丟擲到
商品貨架區之舉該當「放火行為」此構成要件,而被告之放
火行為除導致系爭商場內東北側角落處商品部分受燒燒失外
,店內其餘角落及建築物外觀並無明顯燃燒痕跡,未延燒至
該建築物主體結構等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
卷可佐(偵卷第77頁、第83頁),可知並未造成系爭商場建
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亦即未達使
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被告之放火行為同時導致附表所示商品遭火勢影響,部分商
品已無法售出,部分商品則須修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警卷第27至31頁),並經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
至3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實行,但尚未生燒燬之結果,業如前述
,為未遂犯,參酌被告持以放火之媒介為以打火機點燃之報
紙1張、火勢亦迅速經撲滅等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1
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院卷第57頁),而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本
院函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
之過去生活疾病、犯罪史及自述案發經過,且對被告進行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為:案主(即
被告,以下同)病程長期呈現明顯幻聽及相關妄想,放火案
件案發當時雖受到明顯幻聽干擾,但意識清楚,知道放火是
不可以的,燒壞東西要賠人家錢,案前可評估作案環境適切
度,案後也積極逃避責任,知道選7-11縱火可能馬上就會被
發現,選○○賣場内無人處點火,點火後要趕快逃脫一走了之
,老闆指認自己放火時,抱著僥倖心態,堅決否認等等,顯
示案主知曉自己犯火行為違法,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
有明顯減低,然因長期生病下,案主因幻聽使其言行舉止均
受干擾,對社會規範之理解低於平均,對重要細節和社會情
境的判斷力顯著減損,要案主不受幻聽影響而正確判斷行事
,顯然並非易事,而案主在幻聽干擾下傾向用搞破壞、威脅
等方式處理,故推論案主於本案放火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凱旋醫院111年8月31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521700號函及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
(院卷第89至125頁)。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將點燃
的報紙丟到花瓶、棉被枕頭貨架,但我不知道自己為什麼要
這樣做,是因為心裡有人跟我講話,那個聲音跟我說敢不敢
現在去放火,我聽到這個聲音之後我就去做了;我會到這家
店放火是因為這家店比較好,不會被發現,如果我去7-11,
人就在前面,我點那個,就會被人抓到等語(院卷第39頁、
第45頁),足認被告確實受幻聽影響始實施本案放火行為,
然其知悉自身行為不當而欲掩人耳目逃離現場,足認被告於
案發當時辨識能力並未受到影響,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疾病而顯著降低,則被告為上揭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有前開兩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系爭商場內以打火機
點燃報紙致生火勢,無視商場內有不特定人進出且堆放大量
易燃商品,倘若火勢擴大,勢將對週遭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
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完畢,甲○○並具狀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789號事件調解筆錄及甲○○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
院卷第87至88頁、第83頁),堪認其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造
成損失之舉;兼衡凱旋醫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依靠母親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
近1年之行為表現受到幻聽、被害妄想、思想控制、語言解
構(講話顛三倒四,前後不一致難以理解)之精神症狀影響
之身心狀況(院卷第91至95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
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甲○○亦具
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被告歷經偵查
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依目前事證以觀,被告固已規
律至精神科接受治療(詳後述),然為避免日後被告心生怠
惰或其他情事變更,致其又故態復萌未規律前往就醫,且為
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使被告受有精神治療之措施,應更能達到教化或治療被告之
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
遇措施,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監護處分、及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本案應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說明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又「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
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監護處
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
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
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
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有上開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
定,業於111年2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上開條項,於修正前
係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
正後則規定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
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開修正可知,新
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
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
,因檢察官本可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
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故新法增
列「以適當方式」等字僅是將上開文義明確化,自無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然就新增「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而言,則顯較
不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決
定是否為宣告監護處分。  
 ⒉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
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
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
處分。經查:
 ⑴被告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該鑑
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⑵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或醫院對於有利被告之病情控制改
善之建議等節,凱旋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案主罹患思覺失
調症多年,呈現明顯幻聽及妄想,對生活亦造成明顯干擾,
然案主因缺乏病識感,無法認知幻聽及妄想是其症狀,徘徊
在懷疑症狀是真是假、是真的遠距離攻擊還是自己的身體不
舒服之中,加上因藥物副作用不願服藥,也因副作用腳痠萌
生不想打長效針之意,無法認知藥物治療使其幻聽及妄想有
明顯改善,因此要維持病情的穩定相當不易。一旦未規則治
療服藥或打針,可能導致案主病情惡化,再次出現因幻聽妄
想干擾影響其辨識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次出現犯
法之事或其他危險情況之風險相對較高。本院門診介入數月
後,妄想與幻聽症狀部分緩解,但思考解構和妄想內容仍存
,故建議施予監護處分,使案主接受積極治療,並持續使用
長效針劑治療,且需規則及長期追蹤治療,確保病情穩定,
同時合併復健治療,工作訓練,期待能獲得穩定工作,維持
穩定的生活,並進一步強化其認知功能與社會處事技巧,加
強法治教育,以避免病情惡化及危險犯法情況之發生等語,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20頁、第123至124頁)在
卷可參。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倘被告日後在無法穩定依
照醫囑服藥之情況下,可以預期其有再犯之風險。
 ⑶又前開精神鑑定書亦提及:案主自述3、4年前即出現幻聽等
精神症狀,並於107年2月間因明顯精神症狀就診○○○○診所,
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期間未規律回診,且服藥遵從
性低,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9年3月3日。110年間因對案主
妹妹實施家暴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該裁定內容包含要
求案主必須每月1次至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為期12個月,
案主始自111年2月22日起固定於本院門診治療等語,有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93頁、第103頁),另有臺灣
高雄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1份(期間:110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31日)存卷可查(
院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在凱旋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及
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案發後不久幻聽莫名消失,目前日常生
活不會再被幻聽影響等語(院卷第107頁、第182至183頁)
,被告母親於陪同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時、及於本院審理中均
稱:被告就醫以來不規則服藥,症狀並未改善,經他人建議
,始於111年2月22日攜同被告前往凱旋醫院就診,至今固定
每兩週回診調藥,使用長效針劑治療迄今等語(院卷第97頁
、第105至106頁、第188頁),足認倘被告能規則就醫且遵
醫囑服藥,則其幻聽症狀減少之可能性高,則再犯類如本案
放火行為之機率亦能相對減低。
 ⑷綜合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日後確有極高可能因未規則服藥而
受前揭精神病症影響,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是為
確保被告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
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
及社會防衛之效,復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施以監護處
分之意見(院卷第184頁),再考量被告所受保護令的精神
治療期間,可與監護處分相互配合,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進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
 ㈡本件有刑法第92條之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
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
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
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
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
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
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
 ⒉經查:
 ⑴就被告之個人條件是否合適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抑或執行其他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亦得達成相同效果乙節,
可由被告之客觀外在支持條件、個人主觀內控能力、接受治
療順從程度等角度予以審酌。被告自述父親於5、6年前癌症
病逝,家中依靠母親經營檳榔攤維生,被告妹妹罹患中度智
能障礙,平常主要照顧者為母親。其就讀國小期間成績排名
前段,五年級轉學後遭到霸凌,成績亦隨之下滑,國中時成
績尚可,但人際互動疏離,就讀高職時學業成績亦可達到全
班前10名;又其於20幾歲時於○○擔任作業員約1年的時間,
其後在○○執行天車吊掛業務長達7至8年,後因工作中出錯被
開除,間隔2至3年後再度回到○○擔任另一個包商的天車業務
持續3至4年,隨後因主管欲將被告調離原有職位而賭氣辭職
,直至現在3年多都找不到工作,被告表示很後悔當初衝動
辭職的舉動。被告母親表示被告與家人間關係融洽,少有口
角或衝突,但被告自4年多前開始出現自言自語的情形,大
約是被告父親過世2年後,被告變得無法工作、騎車,吃飯
時會一直自言自語、傻笑,會呆呆地站在別人家門口,導致
別人都被嚇到了,後來去看診所,但被告覺得吃藥會暈所以
自行停藥,依據被告母親出具之○○○○診所診斷書,記載診斷
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107年2月有明顯精神症狀,於107
年10月16日看診,但並未規律服藥,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09
年3月3日,其後直到111年2月22日始至凱旋醫院就診,亦診
斷為思覺失調症,並開始使用長效針劑治療迄今,被告母親
表示雖然因為被告病情而疲於奔命,但對於被告仍相當包容
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院卷第93至97頁、
第106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尚可,且曾有兩段各約持續7
至8年、3至4年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尚能在一般社會中維
持一定期間之正常生活,並非處於自我放棄狀態,且有定時
回診欲控制病情之意願。
 ⑵本院審酌被告經診斷罹患上述疾病,須持續回診治療,為使
被告得以規律回診,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回診
、規律服藥,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
式之監護處分為之。參以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且
被告自接受保護令以來持續依照保護令之內容定期就診接受
治療,兼衡被告及辯護人均希望繼續在凱旋醫院接受長效針
劑治療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案後亦無因其他犯罪而經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在穩定
治療下,其衝動控制能力有所提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
逕命被告進入相對封閉隔離之治療措施,不必然為被告之最
適處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
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而被告若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
管束,促其繼續定期接受診斷治療,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而助長期約束及矯治被告行為、降
低其再犯之可能。綜合上情,堪認若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
代替監護處分,已可達到與執行監護處分相同之目的,且為
更適合被告個人條件之保安處遇,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期許被告能遵從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定期至醫院接受追蹤治療;然若保護管
束不能收效、或被告仍未規律至醫院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
情事,檢察官得隨時向法院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聲請撤銷替
代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
處分,自不待言。
五、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報紙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該報紙雖經點燃然尚未完全
燒燬滅失,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揭放火行為,經店員洪○○發現其點
火行徑後以對講機呼叫其他店員,告訴人丙○○聽聞洪○○之呼
叫後,即衝向店門口欲攔下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因而致丙○○受有左臉挫瘀傷及右
前臂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丙○○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丙○○於本院達成調解,丙○○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
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9號事件調解筆錄及丙○○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院卷第67至68頁、第85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被告乙○○放火致毀損物品一覽表
編號 毀損物品 數量 1 羽毛枕心 4件 2 單人涼被 15件 3 雙人涼被 2件 4 小童枕 13件 5 大童枕 7件 6 1.5公尺大抱枕 2件 7 新春抱枕 9件 8 3尺長枕 3件 9 3.8尺長枕 6件 10 3.5尺長枕 3件 11 2尺大包枕 4件 12 2.5尺大包枕 3件 13 5尺長枕 2件 14 涼椅 1件 15 沙灘涼椅 4件 16 休閒躺椅 3件 17 無段式躺椅 1件 18 折疊椅 1件 19 鐵架 4件 20 木板 12件 21 壁紙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