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橙瑞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橙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蘇橙瑞前於民國109年間,與吳坤河等友人陸續向張義和借
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欲再增借款項,經張義
和要求蘇橙瑞須先找他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該800萬元之擔
保,蘇橙瑞明知未獲其母親蘇黃淑英及其胞姊蘇照瑩之同意
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
別於110年2月2日17時許及同年3月2日17時許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予張義和而行使之。嗣因蘇橙瑞及其友人未依約
償還債務,張義和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再聲請對蘇黃淑
英、蘇照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蘇黃淑英、蘇照瑩於收受屏
東地院准予張義和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黃淑英、蘇照瑩委任蘇升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橙瑞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16
至2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係在未取得母親蘇黃淑英及其胞姊蘇照瑩
之同意或授權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張義和,惟
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我只是介紹友人吳坤河向張義和借貸,是吳坤河跟張義和借
錢未還,張義和事後脅迫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示負責
,我從未向張義和借款,此由張義和始終未能提出匯付款項
給我之金流即可證明等語(訴字卷二第225至226、231至232
頁)。經查:
 ⒈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之供述外,並經告訴代理
人蘇升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義和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至14頁;偵二卷第117至11
9頁;訴字卷一第155至15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屏東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
、755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7至29、35至39
頁)。基上,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義和先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是要以投資
名義向我借錢,但我覺得他之前借的錢都沒有還,所以要求
他找連帶保證人,被告才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我等語
(偵二卷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被告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就陸陸續續借了被告跟吳坤河600
萬元、200萬元,是他們共同跟我借的,當時被告在臺北,
吳坤河在高雄,他們要借錢都會叫吳坤河打給我,我說不行
,吳坤河才又叫被告聯絡我,我就請他們2人共同做擔保;
後來被告又要再增借,我就把之前出借給他們的款項全部整
合起來成600萬元、200萬元,並跟被告說要再借款就要找保
證人或者拿房子抵押,他就跟我說他家只有他姐姐、妹妹及
母親,之後他就說他母親或姊妹同意並簽了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而前揭800萬元包含了吳坤河所開立的18張本票上之金
額(其中8張有被告背書,1張由被告作連帶保證人),及2
份經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裁定之本票金額,沒有被
告背書的本票是我漏掉忘記給被告背書等語(訴字卷一第15
7至161、163至164、169、176至178、180至181、186至187
頁),並提出證人吳坤河所開立之18張本票(其中8張有被
告背書,1張由被告作連帶保證人)及2份本院鳳山簡易庭裁
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21至247頁)。
 ②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坤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間我因為要
幫助朋友把一些國外的資金弄回來,被告就介紹張義和給我
認識,我們是以幾個朋友的名義有黃先生、劉小姐即劉惠美
、被告及我共同向張義和陸續借了將近800多萬元;張義和
庭呈18張本票上之發票人是我所親簽,被告有在幾份本票上
背書及當連帶保證人,是因為張義和跟被告認識算是好朋友
,他就要求需要被告共同擔保;而被告會簽發本票給張義和
及在我開立的本票後背書,就是想跟我一起幫助朋友把國外
的資金弄回來,所以實際出面向張義和借錢的就是我和被告
,但借這些錢都是要給劉惠美的等語(訴字卷一第191至194
、196至199、200、207頁)。互核2位證人對於借款人、借
款原因、借款金額等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其等證詞應具
有一定之可信性。
 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中暱稱「阿德師」、「財哥」都是張義和,他是有把款項轉
到我帳戶的情形,吳坤河也有在LINE中跟我提到張義和匯款
到我帳戶,因為他要我提領現金轉交給臺北的劉惠美;至於
我會在LINE裡面提到比特幣,是因為吳坤河資助劉惠美,她
們說有資金在國外被凍結,需要匯款至國外解凍,而我有參
與,所以要監督劉惠美匯到國外的錢會不會解凍匯回來等語
(訴字卷二第226至227、22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訴字卷二第13至15、39至67、79
至81、89至97、103頁)。是被告不但提出個人帳戶供張義
和匯入款項,更有經手轉交現金給他人等舉動,顯見被告已
非單純居間介紹金主張義和給吳坤河認識之角色。參以被告
與證人吳坤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證人吳
坤河表示:「劉惠美曾經跟我說,你這樣幫她,事成她會在
高雄買店面免租金無償讓你開診所,幫你清償所有的負債,
而我她只說我因為她借出來的錢,她會處理而已。」;又證
人吳坤河曾向被告表示:「你應得報酬部分!我之前都已跟
他們兩位討論過此事了!」,經被告回覆以:「不用了,只
需要清償我借出的部分含衍生之費用。」,以及後續被告有
協助證人吳坤河尋求其它借貸資金管道等對話內容,亦有被
告提出其與證人吳坤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訴字卷二第21、25、163至165頁)。均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
某特定事由,而為其友人吳坤河等人共同向張義和借款。
 ④綜合證人張義和、吳坤河之證述及上開各情,應可認定被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確實係為擔保其與友人之前共
同向被害人張義和借貸之款項總額800萬元無訛。
 ⑵被告並未遭被害人張義和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①關於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日期,證人張義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是被告於110年2月2日開立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則是
被告於110年3月2日開立的等語(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
18頁;訴字卷一第173至175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是在張義和脅迫下同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
簽立之日期應該是在110年1月間等語(訴字卷一第38至39頁
),惟被告早於偵訊時即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以
本票日期為主等語(偵二卷第44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確係由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所簽發交付給
被害人張義和等情,先堪認定。
 ②而被告前於偵訊時從未曾主張係遭他人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且供承:我與張義和是朋友關係,他借錢給我,金
額我不清楚,因為是幫助我其他朋友;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
票人蘇照瑩、蘇黃淑英之名字是我未經過她們同意後簽的,
我承認偽造有價證券;對於證人張義和之證述,沒有意見等
語(偵二卷第43至44、117至11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提出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害人張義和脅迫下所
為等抗辯,已屬可疑。
 ③觀以前揭證人張義和庭呈證人吳坤河所開立附有被告背書之8
張本票(下均稱8張本票)上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2月10
、18、19、21、22、24、25、26日,有前引該等本票影本附
卷可證。而關於該8張本票之發票日及被告背書日,經證人
張義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坤河就是在8張本票上之發票
日分別開立該等本票的等語(訴字卷一第175至176頁),證
人吳坤河並證稱:被告是在我開立8張本票後才背書的等語
(訴字卷一第208至209頁),被告亦供承:吳坤河所開立之
8張本票後之背書是我所為等語(訴字卷二第229頁)。是交
叉比對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110年2月2日、
同年3月2日)、證人吳坤河簽發8張本票之發票日,暨其後
被告在8張本票上背書等情,可知被告在先後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該段期間,曾有多次為吳坤河背書之舉動。則在被
告各該簽發本票或背書之時點分散在不同日之情況下,實難
認被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當下係遭受被害人張義和所
脅迫。
 ④況被告復供稱:我自110年2月以後都在臺北瞭解吳坤河、劉
惠美及王申寅拿我設定土地的錢去處理國外凍結資金的情況
,直至111年4月因被通緝才回到高雄等語(訴字卷二第229
頁),益徵被告人身自由在該段期間並無受到限制。再者,
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二第230頁),事
發當時已年近5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訴字卷一第11頁),以其學經歷當能預見其與友人共同向
被害人張義和借款後,被害人張義和與之相約見面所為何事
,並可自主決定是否要與張義和見面、何處見面等事項,而
難認有遭受張義和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形。故被告
辯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害人張義和脅迫云云,
不足採信。
 ⑶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800萬元,既非被告單純個人所
借貸,且依證人吳坤河證述,該等借貸款項,有時候張義和
是拿現金給吳坤河,有一些是直接匯給友人(訴字卷一第19
5頁),顯見被害人張義和並非將80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是
辯護人猶以被害人張義和未能完整提出匯付款項給被告之金
流為由,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張義和間無借貸關係,顯係遭受
脅迫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應無理由。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蘇照瑩」、「蘇黃淑英」之署名、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係由被害人張義和先放款予被告及其友人後,才要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作前所借貸款項之擔保,已如前述,是被告前向被害人張義和取得之款項係出於其等間合法之借貸關係,被告亦未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另外向被害人張義和取得財物,故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已相隔1個月,且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分屬不同人,是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顯然各別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係為擔保自己與友人前向被害人張義
和所借貸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其並非出於個人經濟窘迫之
動機下所為,且偽造本票之金額分別高達600萬元、200萬元
,在共同發票人部分更偽造成不同人所簽發,除危害債權人
之債權及被偽造人個人信用等權利外,更潛在該等本票流通
於市面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產生之重大負面影響,是難認本
案被告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
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冒用其母親及胞姊之名義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作先前借款之擔保,且開立本票
之金額龐大,對於市場金融交易秩序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⒉前曾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⒊犯後雖與告訴人蘇黃淑英、蘇照瑩成立調解,並經該2人
具狀表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等件存卷可考(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然飾詞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被害人張義和達成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態度難
謂良好;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訴字卷二第23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本件不予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前揭各該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度,均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
宣告緩刑之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
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
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
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
,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本票,僅各自之共同發票人「蘇照瑩」、「蘇黃淑英
」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則為真正,依上
揭說明,自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全部沒收,僅應
將附表編號1至2本票中分別偽造以「蘇照瑩」、「蘇黃淑英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隨同於被告所
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2本票
所示偽造以「蘇照瑩」、「蘇黃淑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
經沒收,則本票上「蘇照瑩」、「蘇黃淑英」之署名及指印
自包括在內,而無庸再就本票上「蘇照瑩」、「蘇黃淑英」
之署名及指印重複諭知沒收。而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是本案被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本票 交付之時間、地點 主文欄 1 票號:CH488314 發票日:110年2月2日 票面金額:600萬元 發票人:蘇橙瑞、蘇照瑩 110年2月2日17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 蘇橙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蘇照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票號:CH488315 發票日:110年3月2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 發票人:蘇橙瑞、蘇黃淑英 110年3月2日17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 蘇橙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蘇黃淑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