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正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正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天祥二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天祥二路
與文守路口,欲右轉文守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不同車道有
何懿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何懿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蔡正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何懿珉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何懿珉與其附載之乘客吳
燕娥均當場人車倒地,何懿珉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吳燕娥則受有左手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肢體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正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懿珉、吳燕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
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交簡
上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懿珉、吳燕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13
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何懿珉、吳燕娥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吳燕娥之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
第29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4
頁;本院交簡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何懿珉、
吳燕娥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之調解
條件,告訴人2人並具狀表示請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
之判決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27頁),是原審
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訴人2人既尚未調解成立,無從將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
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雙方調解成立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
判決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以
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傷勢非輕,迄
今尚未復原,被告未曾賠償分文,且無意與告訴人等協商和
解,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已
於本案上訴審判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未曾賠償之情,即屬無據。是檢察官以此理由提起上
訴,即無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無因案受
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
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