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
5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信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信宏(原名侯文昌)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
國110年6月7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光遠
路與光遠路121巷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
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黃庭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超
速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而超速行駛,林群森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黃庭陽後方,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
致侯信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先擦撞黃庭陽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再碰撞林群森騎乘之機車,黃庭陽因此人車向
左傾倒,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內外踝深度組織缺失合
併關節韌帶暴露等傷害,林群森則受有肩膀挫傷、右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雙側膝蓋
、右側腰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侯文昌則於車禍發生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黃庭陽、林群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侯信
宏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7月19日
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8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侯信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庭陽、
林群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
表3紙、現場照片6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侯信宏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然依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上已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駕車迴轉,因而發生
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4、24頁),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告訴人黃庭陽超速騎車,與告訴人林群森已看到被告打左
轉燈,仍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等節,業據證人黃庭陽於警詢
、林群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33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之供述相符(偵二卷第31頁),而分別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情形
,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警卷第2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
2人對本件事故肇事均有過失,然此與被告成立過失犯行之
要件均無涉,尚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轉,致擦撞同向後方之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林群森之傷勢非輕,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當時汽車欲向左迴轉時有確
實顯示燈號,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由於告訴人林群
森、黃庭陽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擦
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2人有擦挫傷之情形,
雙方皆有相當程度之過失,非被告完全之責任。被告不爭執
其行為確有過失,對原審所判處之刑度亦無意見,然被告駕
駛的自小客車也有損壞,故於二審裁判前提出民事賠償,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曾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供稱:我駕車時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開擴音講電話拿在左手上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4-35頁),惟被告於本院上訴時
否認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則依上開法規,於卷內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過失。但原審認定被告對本
件車禍有過失,係因被告於迴車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即逕行迴
轉,與被告是否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無涉,另
告訴人2人於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係法院量刑之參考
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是被告上訴理由所
辯,與其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均無涉,均難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認其駕駛之車輛也有受損,欲於二審裁判前
提出民事賠償等語,然被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無從於本案
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能另循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途
徑,被告上開所指,亦非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
。
㈢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
駛,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非屬輕微,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及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
5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信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信宏(原名侯文昌)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
國110年6月7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光遠
路與光遠路121巷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
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黃庭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超
速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而超速行駛,林群森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黃庭陽後方,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
致侯信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先擦撞黃庭陽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再碰撞林群森騎乘之機車,黃庭陽因此人車向
左傾倒,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內外踝深度組織缺失合
併關節韌帶暴露等傷害,林群森則受有肩膀挫傷、右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雙側膝蓋
、右側腰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侯文昌則於車禍發生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黃庭陽、林群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侯信
宏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7月19日
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8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侯信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庭陽、
林群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
表3紙、現場照片6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侯信宏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然依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實際上已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駕車迴轉,因而發生
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4、24頁),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告訴人黃庭陽超速騎車,與告訴人林群森已看到被告打左
轉燈,仍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等節,業據證人黃庭陽於警詢
、林群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33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之供述相符(偵二卷第31頁),而分別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情形
,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警卷第2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
2人對本件事故肇事均有過失,然此與被告成立過失犯行之
要件均無涉,尚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轉,致擦撞同向後方之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林群森之傷勢非輕,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當時汽車欲向左迴轉時有確
實顯示燈號,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由於告訴人林群
森、黃庭陽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擦
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2人有擦挫傷之情形,
雙方皆有相當程度之過失,非被告完全之責任。被告不爭執
其行為確有過失,對原審所判處之刑度亦無意見,然被告駕
駛的自小客車也有損壞,故於二審裁判前提出民事賠償,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曾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供稱:我駕車時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開擴音講電話拿在左手上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4-35頁),惟被告於本院上訴時
否認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則依上開法規,於卷內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過失。但原審認定被告對本
件車禍有過失,係因被告於迴車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即逕行迴
轉,與被告是否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無涉,另
告訴人2人於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係法院量刑之參考
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是被告上訴理由所
辯,與其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均無涉,均難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認其駕駛之車輛也有受損,欲於二審裁判前
提出民事賠償等語,然被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無從於本案
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能另循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途
徑,被告上開所指,亦非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
。
㈢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
駛,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非屬輕微,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及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