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2月1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金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二路與林
森二路106巷口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二路106巷北
往東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林森二路106巷行駛,
適有陳彥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彥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
腹內出血、臉部、雙手、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吳金土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3、76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彥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被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畫面檔案、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畫
面檔案之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
警卷第27頁、交簡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
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林森二路106巷口欲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依上
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
人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吳金土:岔路口左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彥蓉: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警卷第15-1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同有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
導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已成立刑法上
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此僅為民事上
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
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有過失,坦認犯行,但我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希望能改判輕
一點,並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5、84頁)。
2.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
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機車技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然
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5萬元
完畢,有告訴人112年3月13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15頁)、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給付賠償金之匯款
證明(本院卷第5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以25萬
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堪認被告犯後確實有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肇
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2-83頁)、除73年間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
前於7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
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5
萬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
害,確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3049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卷 交簡卷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2月1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金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二路與林
森二路106巷口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二路106巷北
往東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林森二路106巷行駛,
適有陳彥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彥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
腹內出血、臉部、雙手、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吳金土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3、76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彥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被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畫面檔案、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畫
面檔案之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
警卷第27頁、交簡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
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林森二路106巷口欲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依上
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
人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吳金土:岔路口左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彥蓉: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警卷第15-1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同有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
導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已成立刑法上
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此僅為民事上
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
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有過失,坦認犯行,但我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希望能改判輕
一點,並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5、84頁)。
2.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
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機車技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然
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5萬元
完畢,有告訴人112年3月13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15頁)、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給付賠償金之匯款
證明(本院卷第5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以25萬
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堪認被告犯後確實有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肇
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2-83頁)、除73年間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
前於7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
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5
萬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
害,確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3049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卷 交簡卷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