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2年3月2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娥前於民國83年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駕駛輕型
機車),而於111年5月20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田厝路與田厝路1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打右
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田厝路125巷,適黃再香騎乘腳踏
車,沿田厝路1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時,未依
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再香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第
3-4-5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孔狹窄(第4-5腰椎關節鬆動疑
似左側關節骨折)等傷害。朱娥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
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再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7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73、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再香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
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蒐證畫面照片15張
、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建佑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被告領有普小駕照)、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普小)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10至13、14至17、19
至25、29頁,本院交簡卷第43、4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娥於83年即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駕駛輕型機車)乙節,有其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領有普小駕
照)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45頁),依其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事發
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
右邊方向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行駛致發生本件
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駕
駛行為,致告訴人黃再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建佑醫
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
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辯稱:對方逆向行駛,也有過失
云云,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
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
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如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應可適時
發現被告右轉彎,並採取迴避或停車等措施,而避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規
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應可認定,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自與有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
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
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
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刑事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全部調解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4
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明,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給付7萬元之賠償金完畢
,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112年7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
66、93、9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2年3月2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娥前於民國83年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駕駛輕型
機車),而於111年5月20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田厝路與田厝路1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打右
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田厝路125巷,適黃再香騎乘腳踏
車,沿田厝路1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時,未依
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再香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第
3-4-5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孔狹窄(第4-5腰椎關節鬆動疑
似左側關節骨折)等傷害。朱娥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
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再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7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73、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再香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
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蒐證畫面照片15張
、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建佑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被告領有普小駕照)、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普小)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10至13、14至17、19
至25、29頁,本院交簡卷第43、4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娥於83年即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駕駛輕型機車)乙節,有其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領有普小駕
照)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45頁),依其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事發
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
右邊方向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行駛致發生本件
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駕
駛行為,致告訴人黃再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建佑醫
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
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辯稱:對方逆向行駛,也有過失
云云,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
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
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如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應可適時
發現被告右轉彎,並採取迴避或停車等措施,而避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規
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應可認定,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自與有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
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
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
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刑事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全部調解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4
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明,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給付7萬元之賠償金完畢
,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112年7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
66、93、9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