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林濬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
,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
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濬豐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裁判終結在案。本件原告張家禎係於前開刑事案件裁判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2年9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
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在刑事案
件日後有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亦得另提一般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
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