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9號
  被   告 曾隆彬(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彬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前鎮區之中島碼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與鎮洲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