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媛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媛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媛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酒後駕車上路,
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5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7號
  被   告 陳媛元(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媛元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王品時尚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11)日1時許,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媛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