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3時50分稍早
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
「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蘇婉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8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蘇婉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婉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
鳳中街旁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4
月30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十全二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婉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