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麗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被害人許黃桂華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陳麗香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
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
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許黃桂
華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聖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故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並為
被告於偵訊時自認在卷(偵卷第16頁),其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此無法成
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
而無法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此一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
全然歸責於被告,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
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
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
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調解時表示願意賠
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2年7月31
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各於警詢中自陳「勉持」、「小
康」之經濟狀況(此觀之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自明,警
卷第1頁、第17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認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移付調解時所願賠付之上開金額(即
30,000元)應屬合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至如主文後段所示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款項,
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
之數額,當屬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35號
  被   告 張陳麗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麗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
22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善士街與華興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其車頭因而碰撞同向右前方由許黃桂
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致
許黃桂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背擦傷1x0.5公分、左小腿
擦傷0.2x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黄桂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陳麗香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黃桂華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九)現場照片9張。
(十)聖恩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