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曉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曉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1分稍早前之
某時許,騎乘...」,及證據部分「被告簡曉茹於警詢中之
自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曉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又明知警員連庭立身著制服
,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顯見其法治觀念較淡薄,且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已對執法員
警安全造極大之危害,並對於政府公權力之貫徹與國家機能
之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本件幸未實
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妨害公務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
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簡曉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曉茹於民國112年4月22日4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4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一路與
南華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竟未停車而
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加速逃逸,並連續闖越數個紅燈,於
同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光榮街口為警攔
停,簡曉茹下車後明知在場警員連庭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徒手將連庭立配戴於身上
之密錄器取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連庭立依法執行職務。嗣
因簡曉茹身體不適而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返回派
出所報到,為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曉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呈報單
、警員職務報告,與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錄影
畫面之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