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佩
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8行
補充「…行駛至該處,亦逾越車道限速超速行駛,見狀緊急
煞車失控倒地」,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3張」更正為「現場
照片16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佩玲(下稱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
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迴車前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
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
陳素玲(下稱告訴人)行經附件所示之路段時,超速行駛,
致見被告車輛未及採取適當應變措施,足見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
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至29頁),是
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
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
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
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
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刑事責任之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僅支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0、
47頁),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4號
被 告 吳佩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鼎新路99號前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陳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新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近
端脛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足第五近端趾骨骨
折、左足立方骨骨折、左踝距骨骨折等傷害。嗣吳佩玲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佩玲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素玲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13張。
(八)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佩
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8行
補充「…行駛至該處,亦逾越車道限速超速行駛,見狀緊急
煞車失控倒地」,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3張」更正為「現場
照片16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佩玲(下稱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
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迴車前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
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
陳素玲(下稱告訴人)行經附件所示之路段時,超速行駛,
致見被告車輛未及採取適當應變措施,足見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
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至29頁),是
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
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此部
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
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
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刑事責任之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僅支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0、
47頁),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4號
被 告 吳佩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鼎新路99號前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陳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新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近
端脛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足第五近端趾骨骨
折、左足立方骨骨折、左踝距骨骨折等傷害。嗣吳佩玲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佩玲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素玲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13張。
(八)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