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博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3
時54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證據部分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博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曹博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博森於民國111年12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凱渥酒店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時自撞路旁柵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
時2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博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