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妮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晏妮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姚琬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晏妮娜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刪除「晏妮娜之
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作為證據,及補充不採被告晏妮娜(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錄)。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所戴之安全帽掉落
於道路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辯稱:當天是颱風天,風速極強,導致安全帽扣環因
風級過大而被吹繃掉落,並非我未繫緊;告訴人從中庸街行
駛至待轉區等紅燈,安全帽位置距離告訴人姚婉婷之機車至
少1米以上,而雙方等待紅燈過程時間至少70秒,告訴人機
車是從停等紅綠燈的靜止狀態下啟動即跌倒,我在對面馬路
上看到告訴人時,對方以跌倒在地,推測可能因為颱風風大
而跌倒等語。惟查,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
,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
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
警卷第3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事發若配戴合於
規定之安全帽並將扣環繫緊,當無可能因風吹而扣環脫開致
安全帽掉落;併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騎車走美都路
由南往北,到九如路口內,我紅燈轉綠燈剛起步,就看到地
上1頂安全帽,我閃避不及撞上,我就人車摔倒等語(偵卷
第14頁),顯見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將安全帽繫緊致安全帽
脫落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
當日即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罹患中度持續性氣
喘,有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11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
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件: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7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晏妮娜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妮娜於民國111年9月2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九如三路與中庸街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將
安全帽扣環於顎下繫緊,以防脫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安全帽扣環繫緊,
致安全帽不慎掉落道路,適姚琬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擦撞安全帽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左髖關節
挫傷併贅生物之傷害。
二、案經姚琬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晏妮娜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琬婷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照片8張。
(八)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妮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晏妮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姚琬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晏妮娜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刪除「晏妮娜之
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作為證據,及補充不採被告晏妮娜(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錄)。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所戴之安全帽掉落
於道路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辯稱:當天是颱風天,風速極強,導致安全帽扣環因
風級過大而被吹繃掉落,並非我未繫緊;告訴人從中庸街行
駛至待轉區等紅燈,安全帽位置距離告訴人姚婉婷之機車至
少1米以上,而雙方等待紅燈過程時間至少70秒,告訴人機
車是從停等紅綠燈的靜止狀態下啟動即跌倒,我在對面馬路
上看到告訴人時,對方以跌倒在地,推測可能因為颱風風大
而跌倒等語。惟查,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
,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
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
警卷第3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事發若配戴合於
規定之安全帽並將扣環繫緊,當無可能因風吹而扣環脫開致
安全帽掉落;併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騎車走美都路
由南往北,到九如路口內,我紅燈轉綠燈剛起步,就看到地
上1頂安全帽,我閃避不及撞上,我就人車摔倒等語(偵卷
第14頁),顯見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將安全帽繫緊致安全帽
脫落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
當日即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罹患中度持續性氣
喘,有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11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
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件: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7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晏妮娜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妮娜於民國111年9月2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九如三路與中庸街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將
安全帽扣環於顎下繫緊,以防脫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安全帽扣環繫緊,
致安全帽不慎掉落道路,適姚琬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擦撞安全帽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左髖關節
挫傷併贅生物之傷害。
二、案經姚琬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晏妮娜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琬婷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照片8張。
(八)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