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妍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妍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杜妍蓁
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補充為「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被告杜妍蓁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杜妍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妍
蓁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
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他字卷第2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儀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12年5月9日函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屏東地檢偵卷第4頁、高雄地檢偵卷
第13至3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高雄地檢他字卷第3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
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超速行駛,且超車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賠償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盡力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尚未履行
部分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
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貳萬柒仟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67號
被 告 杜妍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妍蓁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之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
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而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40公里速度貿然超車,適有吳儀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杜妍蓁前方
,杜妍蓁所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吳儀萱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
發生擦撞,使吳儀萱受有腹部挫傷疑小腸挫傷之傷害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杜妍蓁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儀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妍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吳儀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瑞生
醫院函附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按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汽車超車及讓車
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汽車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妍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妍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杜妍蓁
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補充為「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被告杜妍蓁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杜妍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妍
蓁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
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他字卷第2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儀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12年5月9日函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屏東地檢偵卷第4頁、高雄地檢偵卷
第13至3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高雄地檢他字卷第3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
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超速行駛,且超車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賠償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盡力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尚未履行
部分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
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貳萬柒仟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67號
被 告 杜妍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妍蓁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之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
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而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40公里速度貿然超車,適有吳儀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杜妍蓁前方
,杜妍蓁所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吳儀萱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
發生擦撞,使吳儀萱受有腹部挫傷疑小腸挫傷之傷害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杜妍蓁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儀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妍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吳儀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瑞生
醫院函附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按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汽車超車及讓車
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汽車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