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類料理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
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通事故,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林清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江於民國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六合路上某處飲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湯4碗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三多一路與國泰路2段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陳
秝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林清江身有酒味,並於同日
19時45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秝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