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語(原名陳玟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陳嘉語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語(下稱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
時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間距,被告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
人王宗譽(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本件車
禍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鼎山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
我認為雙方都有錯等語(偵卷第72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
單方之陳述,並未另舉其他證據相佐,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
認定告訴人有何疏失,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況告訴人就車
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
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考,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94號
  被   告 陳嘉語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語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內側車道(
禁行機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743號對面,
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前方有王宗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陳嘉語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王宗譽之機車,王宗譽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陳嘉語則於車禍發生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王宗譽委託王濬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語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宗譽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鼎山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