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豪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豪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邢豪文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另補充不採被告邢
豪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
訴人顏志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按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
),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衡
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行駛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搶快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
傷勢,有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為肇事因
素,然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
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以及供本院量刑之要素,並不
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7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
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程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卷
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邢豪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豪文於民國111年4月27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鼎山街與鼎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顏志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未開亮頭燈,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顏志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邢豪文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志翰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22張。
(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九)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