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20時45分稍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情況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此外,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是在距離住家僅有一分鐘距離
為警攔查,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實質損害,對交通所造成危害
尚輕,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固從無前科,然被告本應遵守刑法關於禁止
不能安全駕駛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政府亦大力宣導
酒後不得駕車觀念,被告猶酒後駕車上路以身試法,實難認
本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
條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本案
為其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王建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0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崇愛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