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第4至5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已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李明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騰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8日13時45分許
,李明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段時,因違
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發覺李明騰散發酒味,於112年6月28
日13時47分許,測得李明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
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